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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被召回食品处理后禁止再销售

时间:2011-05-25 17:51:11   作者: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期限届满7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食品召回期限界满但未完成召回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继续或者再次进行食品召回,每隔2日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并在完成食品召回后7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其召回并向社会公告;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确认食品及其原料属于被污染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召回,并可以责令其每隔2日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第十八条  责令召回完成后,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召回行为进行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召回通知记录、召回过程记录、召回食品处理记录等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未确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自愿召回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食品的召回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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