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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被召回食品处理后禁止再销售

时间:2011-05-25 17:51:11   作者: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在3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并对召回效果负责。

  食品召回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名称、数量、批次、销售区域;

  (二)可能存在的危害;

  (三)拟采取的措施、期限及预期效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召回中需要变更食品召回计划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提交新的食品召回计划。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过程中,应当记录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况,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并及时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对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

  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销毁措施的,销毁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在采取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等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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