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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被召回食品处理后禁止再销售

时间:2011-05-25 17:51:11   作者: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安全监督,消除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修订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传 真:010-82260107

  邮 箱:zqyj@aqsiq.gov.cn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安全监督,消除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企业从事食品召回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实施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三)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四)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退货或者修正标识等方式,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切实履行召回义务。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举报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主办单位: 甘肃工合质量信用评价中心 甘肃省工业合作协会 备案号:陇ICP备17004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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