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复核委员会由5-9名复核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异议的复核以及对举报的裁定。复核委员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每届聘任期5年。期满可以续聘,但不得连续聘任两届。若有复核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并导致复核委员会成员少于5名的,根据有关程序可以另行聘任。
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和裁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复核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兼任评估委员会的委员。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三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近2年连续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
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四章 评估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采取自检自评、条件审查、专家评判、考察初评和审核终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参评社会组织按照评估标准进行自检自评,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参评申请及有关参评材料;
(三)评估办公室审核参加评估社会组织的参评条件。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不符合评估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对未列入评估范围有异议的社会组织,可在不予受理的通知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评估委员会提出陈述和申辩;
(四)评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评估委员会审核初评意见,进行终评,确定评估等级;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 评估委员会公示评估结果(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并向参评社会组织发送评估等级通知。评估结果无异议的报同级民政部门;
(八)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和公示结果,发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公告,授予评估等级,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三条 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及获得5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组有权要求参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遵照社会组织评估指标和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不得随意简化评估流程。在评估等级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估结果。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对所知悉的社会组织情况和评审情况保密,未经同级民政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5年内,未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州(市)、县(市、区)属社会组织经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委托可以跨级参评,评估经费由该组织登记地的民政部门申请解决,跨级参评具体程序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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