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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时间:2011-05-13 09:18:41   作者:

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管理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提高社会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增强社会组织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民政部有关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社会组织评估机构依照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和等级评定。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运行机制,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自愿参加、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协调部门关系;

    (二)指导、监督、检查社会组织评估情况;

    (三)审定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四)聘任评估委员、复核委员;

    (五)确认并发布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公告;

    (六)管理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

    第二章 评估机构、复核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评估委员会,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同级社会组织评估的审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意见;

    (二) 进行终评并作出终评结果;

    (三) 公示评估结果;

    (四) 负责将审核意见、终评结果和公示评估结果等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由7-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评估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每届聘任期5年,期满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两届。若有评估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根据有关程序可以另行聘任。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和突出业绩。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终评,终评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终评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意见为准。每位委员须在表决结果文件上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可在同级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统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估的组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计划、评估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的聘请、管理和工作编组,并建立评估专家库;

    (三)受理社会组织的评估申请,并对其参评条件进行审核;

    (四)从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估专家组,并组织实地考察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

    (七)负责社会组织证书牌匾的换发工作;

    (八)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信息咨询服务和交流。

    受委托的社会机构履行除本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职责外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初评工作。评估专家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知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具有丰富的社会组织管理专业知识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二)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敬业合作,责任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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