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质监部门应负责对辖区内的建档企业实行监管责任分工,确定具体的监管责任单位。监管责任单位负责将每个监管企业落实到个人,形成具体的责任监管机制。各市(州)质监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将责任企业、具体监管部门及监管人汇总后统一报省质监局与省工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管责任单位每年应与责任企业签订《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并报各市(州)质监部门与工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监管责任单位应积极引导并鼓励企业主动向社会进行产品质量安全公开承诺,采取各种宣传方式,广泛接受社会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加强与当地工信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监管区域的企业结构分布和规模状况,有效开展各项工作,细化具体操作措施,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和证后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担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及监督检查的法定质检机构应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质检机构与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责任单位至少每半年对所监管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巡查中主要查验以下内容:
(一)企业建立原材料进货台账及质量查验把关情况;
(二)企业生产质量追溯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
(三)生产条件的完善情况;
(四)出厂检验和比对试验情况;
(五)缺陷产品的召回及处理情况;
(六)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整改情况;
(七)质量承诺履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巡查的情况。
第三十条 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管责任单位应督促企业限期整改。构成质量违法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或执行不到位的企业,监管责任单位要加大巡查频次和力度,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质监部门安排有关法定质检机构对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或定期监督检验。产品检验不合格的,由省质监部门委托市、县质监部门组织整改以及对整改后的产品质量进行回访复查。对连续两次以上检验不合格或发生一起以上重大质量违法行为的,应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接到企业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通知监管责任单位核实处理,处理结果报上级质监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利用职权敲诈勒索,索取好处。凡因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根据管理权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质监部门应依法组织对各监管责任单位的年度考核,考核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汇总上报省质监局和省工信委。
第三十六条 省质监局与省工信委不定期组织与督查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工作。每年年底按照省政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印发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细则》相关内容组织年度考核。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质监监〔2009〕109号和甘质监监〔2009〕30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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