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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时间:2011-05-27 18:12:35   作者: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璜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应当坚持立案在先原则,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说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 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 假冒专利的;
  (三) 盗版复制的;
  (四) 伪造、冒用商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
  (五) 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 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或者说明的;
  (七)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 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 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 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 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持期、失效期的;
  (四) 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 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第七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 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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