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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及对照表

时间:2017-06-09 21:23:24   作者: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
(黑体字加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订后
(红体字加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法人资格;
  (二)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认证
第三章 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章 认可
第四章 认可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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